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1519号
原告:乐X,男,198X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余X,女,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北京市X(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旭润翼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142号10楼。
法定代表人:李申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系成都旭润翼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乐X诉被告余X、成都旭润翼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润翼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旭润翼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X、旭润翼信公司共同退还购车款229900元及利息(以2299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余X、旭润翼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乐X与余X就买卖一辆型号为奔驰GT50的车辆达成口头合同,余X为旭润翼信公司的员工。乐X于2019年12月6日-11日期间通过微信向余X支付了购车定金50000元,2019年12月11日向余X微信转账9900元,于2019年12月11日向旭润翼信公司转账400000元,旭润翼信公司当日向乐X出具了《收据》。由于余X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车辆,余X向乐X退还了230000元,并于2019年12月27日向乐X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1月3日前偿还欠款。由于旭润翼信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车辆,应当退还购车款,余X承诺承担退款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余X辩称,余X在买卖行为过程中,实际上是属于销售代理的角色,也就是乐X通过余X购买车辆,必须要先将款项支付到代理账户,再由销售代理将款项转至4S店,在该过程中有一个案外人,余X是将收到的款项转给了案外人薛旭栋(音),薛旭栋(音)的身份和余X是一样的。
旭润翼信公司辩称,乐X诉状中所陈述并非真实情况,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乐X与我公司自始自终没有就买卖合同达成过任何协议;余X并非我公司的员工,就公司来说,并未授权余X开展汽车销售义务,同时我公司也没有销售汽车的资质;乐X在诉状中所述“旭润翼信公司于当日向其出具收据”,该收据中的印章并非我公司的真实印章,我公司的真实印章编号为5101059922779;由于我公司并非该奔驰汽车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我公司不存在按照约定交付车辆的义务。同时,我公司有证据证明乐X所支付的400000元已经转给余X所授权的账号。综上,我公司无需向乐X承担偿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乐X提交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乐X与旭润翼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余X认为微信转账记录、《收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旭润翼信公司主张其不是微信聊天的当事人,且旭润翼信公司也未收到上述款项,同时《收据》系复印件,因此对微信转账记录、《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余X、旭润翼信公司对《开户许可证》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微信转账记录、《收据》均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开户许可证》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乐X与旭润翼信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2.乐X提交《欠条》,拟证明余X自愿承担退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同时旭润翼信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购车款的义务。余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旭润翼信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旭润翼信公司应承担共同退还款项的义务,该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3.旭润翼信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条,拟证明因余X需要公司账户过账而找到了旭润翼信公司的员工李X,余X与李X明确约定款项进账后需要转出的事实,余X向李X指定转出账户的相关信息,余X确认收到旭润翼信公司转款的事实,余X承诺自愿承担全部款项的退还义务。旭润翼信公司已向余X指定账户转款384000元,余X收到旭润翼信公司的现金16000元,旭润翼信公司已经将400000元按余X指示全额转出和交付。乐X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认为旭润翼信公司向余X指定账户支付款项并不能免除旭润翼信公司退还购车款的义务;《收条》是余X与旭润翼信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乐X不发表质证意见。余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乐X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向余X转款10000元,12月7日转款30000元,12月11日转款9900元,共计49900元。2019年12月11日,乐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旭润翼信公司转款400000元。
2019年12月27日,余X向乐X出具《欠条》,载明“本人余X,身份证号:5103211992××××××××,由于乐X在本人(余X)手上购买奔驰GT50车辆,给予本人首付款包含购车定金合计46万元整(大写肆拾陆万元整)因贷款原因未购车成功,本人个人原因,应将车款46万元整全额退还购车人乐X。现已退款23万元整(大写贰拾叁万元整),还剩23万元整(大写贰拾叁万元整)未退还,于2019年12月27日欠乐X23万元整(大写贰拾叁万元整)。经双方商定,本人答应于2020年1月3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如若逾期未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欠款人:余X”。
审理中,余X与旭润翼信公司均陈述余X不是旭润翼信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乐X主张与旭润翼信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乐X向本院提交了转款凭证及收据证明与旭润翼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乐X提交的《收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乐X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乐X提交的转款凭证,仅能证明其与旭润翼信公司存在经济往来,且旭润翼信公司并不认可与乐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乐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旭润翼信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故对乐X主张要求旭润翼信公司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余X向乐X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余X未按约向乐X退还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乐X要求余X退还购车款229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余X在《欠条》中明确了在2020年1月3日前付清,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余X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现乐X主张余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标准,双方在《欠条》中明确进行了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应当以2299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对乐X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乐X支付购车款229900元及利息(以2299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9元,减半收取2374.5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4044.5元,由余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润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锦然
书 记 员 李卓桐